例第二条所要求的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火柴棍小人”的形象仅仅是一种抽象表现人物的符号,这种符号已经在国内外著名词典中明确列有定义和画法,这种线条构成的小人能很简洁容易地表达人物的运动,因其表达十分简易,故早见于古代文明的壁画和岩画以及前人的小说和教材中,时至今日仍作为“人”的简单表示运用于日常生活之中,这样过于简易的形象很明显属于公有领域常用的图案,根本不能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
另外,耐克公司还认为,朱志强创作的“火柴棍小人”情节动作和耐克公司发布的广告毫不相同或相似,朱志强作品“小小”的知名度均同本案无关。为制作该广告,耐克公司专门聘请了包括巴西著名足球明星罗纳尔多在内的众多明星参与表演创作,主要意欲借助上述体育明星来达到所需的广告效应,当时根本不知道朱志强在网上传播的“火柴棍小人”网络动画作品。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耐克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交锋,耐克公司一审败诉
对这起涉及中美两国知识产权名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慎重审理。庭审中,双方观点针锋相对、各不相让,主要围绕着4个争议焦点进行了激烈辩论。
一是关于朱志强主张的“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权权利及其知名度。朱志强诉称于1989年起就开始创作“火柴棍小人”形象,并提交了相应书籍的3页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耐克公司认可原告朱志强早期创作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作品,但认为这些小人图案系抄袭或临摹《福尔摩斯探案集》中“跳舞的小人”的插图,并非原告朱志强拥有“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权的证据。
二是关于耐克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耐克公司认为,耐克公司虽然使用了“黑棍小人”作为广告作品的要素之一,但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作为一个独立个体图案,没有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标准,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故耐克公司没有侵犯“火柴棍小人”形象作品的著作权。
三是“线条小人”形象是否进入公有领域。耐克公司为证明“火柴棍小人”形象没有独创性,属于公有领域或早已有之的普通图案,共向法院提交了18份证据,其中有代表性的“线条小人”形象证据有:柯南道尔于19世纪末创造的《福尔摩斯探案集》中的“跳舞的小人”形象图案;韦伯斯特大学词典中,将形容词“线条小人”定义为“缺乏深度和可信性的虚构人物”;另外,耐克公司还提供了北美古人类岩画中出现的“线条小人”形象,上海市的“线条小人”形象交通标志和人行道提示标识图案,以及耐克公司于1973年发布的含有小人形象的宣传手册等。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朱志强认为跳舞小人只是平面的、静态的线条勾勒,仅仅是福尔摩斯探案集中所需要的办案线索之一,与Flash中“火柴棍小人”形象根本不同;对于其他证据,原告以来源和形成时间不清楚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小人形象属公有领域。
四是关于“火柴棍小人”与“黑棍小人”形象的异同点。朱志强创作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特征为: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相连状。